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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花园**幢**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附近**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致被害人方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下颌骨骨折、双侧肋骨共计8处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花园**幢**室。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1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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