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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康某某,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6时许,在乌审旗**镇**煤矿**项目部修理厂内被告人康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先使用锤子在康某某右侧肋骨部位怼了一下,康某某拿起活口扳子扔向王某某并将其头部打伤,致王某某头部开放性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顶骨)、左顶叶挫裂伤、硬膜外下少量血肿(左顶部)、头皮裂伤(左顶部)。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报案材料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及照片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9.鉴定意见10.户籍信息11.抓获经过12.无犯罪记录证明1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14.随案移送清单15.视听资料1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娜仁图雅

2020年218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活口扳手和锤子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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