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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康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8 年7 月12 日0 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街**KTV **包厢内,因被害人朱某某向其劝酒双方发生争执,后康某某用啤酒瓶砸向朱某某,致朱洪霞脸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单个瘢痕长度6. 0cm以上、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0. 0cm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部分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

2.​ 证人左某某、卢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莫修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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