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现住洪洞县**镇**村。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9月份,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张某某、徐某某、邢某某等人在范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镇**村高速路涵洞南200米西侧的田地里盗掘古文化遗址,未盗得文物。经洪洞县文物局实地核查认定,临汾市人民政府文件临政发【2004】42号文件证实,该盗掘地点位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遗址的保护范围内。
2、2015年秋季,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在范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下,在洪洞县**镇**盗掘古文化遗址。经洪洞县文物局实地核查认定,洪洞县人民政府文件洪政发【2011】26号文件证实,该盗掘地点位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遗址的保护范围。
3、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在范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洪洞县**乡**村南与尧都区**镇**村交界处盗掘古文化遗址,未盗得文物。经尧都区文物旅游发展中心实地勘查认定,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文件尧区政发【2015】19号文件证实,该盗掘地点属于未定级文物保护单位——**遗址的保护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治中
(院印)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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