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康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至10月间,被告人康某某先后驾驶粤TX****、粤YK****号牌面包车,分别在郁南县河口镇龙溪村、连滩镇花坛边等路段多次盗窃修路用的槽钢共13条,然后运到罗定市与郁南县大湾镇交界路段销赃给他人。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粤TX****号牌面包车到郁南县宝珠镇大社村委路段盗窃槽钢8条。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康某某再次驾驶粤TX****号牌面包车到郁南县宝珠镇大社村委路段盗窃时,被被害人植△庆发现后弃车逃离现场。
经郁南县发展改革和城乡建设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1条槽钢价值人民币49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子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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