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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铎,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9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12月27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依法于2018年9月25日、12月10日、2019年2月2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下半年以来,同案犯黄某明以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创公司”)为据点,伙同张某宇、龚某(均已判决)、黄某武(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康某某等人组成“套路贷”恶势力犯罪团伙,由黄某明负责提供放贷资金,龚某负责寻找客户,张某宇联系贷款平台“做口子”借款,被告人康某某作为龚某的徒弟,负责联系贷款平台“做口子”借款,并且看“活牛”、跑腿,黄某武作为张某宇的徒弟,负责看“活牛”、跑腿。黄某明等人利用低息无抵押贷款为诱饵,在微信、QQ群等公众信息平台发布广告,引诱大学生等找其贷款,从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黄某明、张某宇、龚某在被害人提出贷款意向并经核实具备偿还条件后,团伙成员以“砍头息、逾期费、手续费、双倍借条”或以行规等名目虚增债务,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社会经验不足,以按时归还只需还实际所借部分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增债务的借条,并用微信或支付宝转账,做虚假资金流水,做实虚增债务,而后又逼迫被害人将虚增部分的债务当场返还。之后故意造成借款逾期,让被害人被迫承担高额逾期费用,从而虚增债务越来越多。在被害人无法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黄某明通过向伍某明(已判决)等人“过桥”或由张某宇、龚某通过“123金融”、“速借星”、“来租”等平台总代理姜某(另案处理)在平台“做口子”借款等方式让被害人借钱偿还其所谓债务,并且从平台的转贷中抽取高额中介费用,使被害人始终无法偿还前面所有债务,且需不断借贷,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也使被害人承担了更多新的虚增债务。其中,被告人康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孙某乙8588.8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孙某乙因需资金,通过QQ信息找到龚某、张某宇,在长沙县优客时尚酒店碰面后,提出借款两、三千元的意向,龚某、张某宇对孙某乙身份、家庭情况评估后,觉得有利可图,即同意帮孙某乙在多个贷款平台申请借款,张某宇告诉孙某乙可以向“123金融”贷款平台借款,由张某宇帮孙某乙申请,孙某乙同意后,将身份资料等个人信息交给了张某宇,并签订了6000元的借款合同,在等待“123金融”贷款平台审核时,孙某乙提出向张某宇借款800元,等平台放款后偿还,张某宇要求平台放款后孙某乙偿还1000元,孙某乙表示同意后,张某宇转给孙某乙800元。后“123金融”平台实际放款5100元到孙某乙的账户,由于平台多放了300元钱,孙某乙通过张某宇还给了平台,并偿还给张某宇1000元,后张某宇、龚某轮流以要交手续费、中介费等费用的方式骗取孙某乙2700元,龚某还要孙某乙给其发了一个88.88元的红包,被害人孙某乙实际到手1011.12元。

2017年12月29日12时许,因未筹集到所需资金,孙某乙再次找到张某宇、龚某提出借款,张某宇、龚某再次使用之前的套路让孙某乙向“流星贷”、“速借星”两个平台分别签下了8000元、16000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由于平台一直没有放款,张某宇、龚某知道孙某乙急着拿到2000多元钱,于是就和黄某明一起商量先私人借款2200元给孙某乙,孙某乙同意后,要孙某乙签订5000元的双倍借款合同,并约定等“流星贷”、“速借星”两个平台放款后还款。孙某乙当时提出质疑,张某宇、龚某告诉孙某乙签的是5000元,到时按时还只要还3000元左右就可以了,孙某乙信以为真,并签订了5000元的借款合同,张某宇通过微信转账2200元(其中黄某明转给张某宇1500元)给了孙某乙。因平台一直没有放款,当晚孙某乙留在酒店内,并被张某宇、龚某、黄某武、康某某等人看守。

2017年12月30日中午,“流星贷”、“速借星”这两个平台放款,但实际放款金额仅为4000元和6400元,总计10400元,张某宇、龚某得知放款到账后,又以交手续费、中介费等费用的名义,从流星贷放款中骗取3000元,从速借星的放款中骗取5200元,龚某还向孙某乙要了388.88元的红包,共骗取孙某乙8588.88元,孙某乙到手1811.12元。事后,龚某将这次骗取孙某乙的情况给黄某明做了汇报,并转给黄某明3500元。后被害人孙某乙陆续偿还借款。

2018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长沙县盛地尊域B座818房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明细等书证;2、辨认笔录和搜查笔录;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康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明、张某宇、龚某、伍某明、姜某、黄某武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套路贷”的形式,共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黄某明、张某宇、龚某、伍某明、姜某、黄某武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假借民间借贷为名,采取收取中介费、逾期费等手段虚增被害人债务,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点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恶势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景田

2019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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