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1********,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康某某及值班律师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康某某以有关系能帮他人办到公租房需要出钱为名,骗取被害人邹 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9日,以需要办理住房公积金才可以办理公租房为名,骗取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6月份,被告人康某某通过微信在朋友圈上称其可以办到公租房,被害人王某某见到微信后与其联系,被告人康某某以先付诚意金为名,其于2019年6月12日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康某某正侧面照、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商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住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候审;
2.本案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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