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55********,汉族,初中文化,辽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已退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街**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9年至2020年禁猎期内,在本溪市明山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岭和本溪市明山区**街道办事处**公园两处禁猎区,多次使用禁用的工具粘网猎捕野生鸟类10只,扣押其中活体野生鸟类4只。经鉴定:被猎捕的10只野生鸟类均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康某某被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赵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弘扬
检察官助理:兰川德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在于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