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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组,现住址: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盗窃于2015年1月13日被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给予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于2020年8月3日14时30分许,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路路北六、七马路之间丽嬴肉肉饭餐馆内打工期间,趁人不备将老板张某某放在抽屉里的2080元人民币盗走,所盗现金均被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四)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病历,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6.现场照片,7.残疾证,8.谅解书,9.前科劣迹证明。

(五)鉴定结论: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康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剑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本案卷宗一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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