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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现住文山市**镇**村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西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西畴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1日重报本院。被告人康某某向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和陶某甲(已判决)先后从文山市到西畴县、广南县盗窃摩托车,具体如下:

1.2016年8月24日深夜,被告人康某某和陶某甲到**镇**村民委**村小组,看到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太阳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发动机号E******,车辆识别代号LATPCKLYXE*****),遂推走一段距离后剪线重接打火骑回文山市康某某家停放,后康某某骑到砚山县平远镇卖给他人。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文某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350元。

2.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和陶某甲到广南县**乡**村委会院内,看到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发动机号SF******,车辆识别代号LMHPCKLC7F******),遂推走一段距离后剪线重接打火骑回文山市陶某甲家停放,后陶某甲将牌照取下后卖给一个叫“小光”的男子。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杨某甲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230元。

3.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和陶某甲骑着一辆红色某某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到西畴县**镇**村民委**村,看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黄色宗隆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发动机号D******,车辆识别代号LXKKDM104GM******),二人遂一起推车骑走,骑至文山市薄竹镇老回龙村民委街头时,陶某甲被唐某某等人抓获,康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19年11月18日在蒙自市被抓获。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唐某某被盗窃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2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

2.物证:车牌照1块(已发还被害人)、机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害人文某某、杨某甲、唐某某等3人陈述;

6.证人聂某某、杨某乙、陶某乙、宴某某等4人证言,同案人陶某甲供述;

7.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清燃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押于西畴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4卷、量刑建议书4份、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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