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厦门翔安区**镇**村出租屋(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庄**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一对夫妻(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至厦门市翔安区**镇*****厂房**号楼一楼西侧大厅外,先由该夫妻进入大厅将被害单位**铝业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处的铝合金型材(型号为SZGY—067)搬出来,再由被告人康某某帮忙搬上其所驾驶的蓝色农用三轮车,后共同将被盗铝合金型材运至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证人洪某某所经营的废品回收店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52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被告人康某某分得740元。经鉴定,被盗铝合金型材每公斤价值29元,价值共计8700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门口马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三轮车、赃款现金人民币240元等物品。到案后,被告人康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共计87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三轮车、手机、赃款现金人民币240元等物证;
2.订购单、提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作案工具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潘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朝馨
检察官助理:陈美雅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338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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