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4339,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县**镇**村**组**号。2018年9月9日因盗窃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6月2日因盗窃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在泰和县澄江镇盗窃2次,盗得电线8卷,经鉴定价值961元。
1、2020年10月25日上午,康某某窜至泰和县澄江镇泽盛二期小区11栋1203室盗走4卷电线,价值590元。
2、2020年10月29日上午,康某某窜至泰和县澄江镇泰富上城小区8栋1单元1402室盗走4卷电线,价值3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宁
二0二一年一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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