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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91********,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2014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面包车开到其本村邻居宋某甲家墙外,蹬踩汽车翻墙入室,在宋某甲家房屋内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走到院中时被宋某甲的父亲宋某乙发现后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素欣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押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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