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66号
被告人康某某,性别:**,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81********,**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至本区泖港镇中强路665号宿舍楼东侧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0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7日向其发送传讯通知书共三次,其均未到案,且预留联系方式为空号。2021年1月10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物证照片证实, 2020年1月19日18时许,其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泖港镇中强路665号宿舍楼东侧楼梯口,后于次日10时许发现车辆被盗。其遂报警。经民警调阅监控,其看到2020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一名陌生男青年将其车骑走。当月22日12时许,周某某找到其,称偷车男子系周某某的朋友。因车牌遗失,周某某于当月23日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500元代偷车男子买下涉案车辆。后因周某某联系不上偷车男子,杨某某向周某某退还500元,涉案车辆归属周某某,双方签署协议。经其辨认确认,物证照片中系其被窃电动自行车。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协议证实,2020年1月21日5时许,孔某某告知其康某某在本区中强路665号宿舍楼楼梯口偷了电动自行车,要求其联系康某某把车还回去。其遂联系康某某,康某某承认自己偷了车,并说好次日还车。当月22日其与康某某至中强路665号,与被害人交涉未果。当月23日9时许,因车牌遗失,其通过微信代康某某转给被害人1,500元。后因联系不上康某某,其向杨某某提出退还其500元,涉案车辆归其,杨某某同意并签署协议。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0日16时许,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其要求调取监控录像,后其调阅监控录像看到当月20日3时许一名陌生男子在其厂区宿舍楼下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其遂将视频截图发给孔某某,孔某某称该男子是其公司员工。次日一名安徽男子前来还车,该男子称自己是偷车男子的同事,偷车男子是河南的。
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康某某与周某某系其公司前员工,2020年1月23日其听说康某某在本区中强路665号厂区宿舍楼下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周某某代康某某归还了电动自行车并补偿被害人1,500元。后其电话联系康某某时,康某某向其承认自己偷的电动自行车。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周某某处调取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其辨认确认,该电动自行车系康某某所窃。涉案车辆现已发还。
6.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康某某至本区泖港镇中强路665号宿舍楼东侧楼梯口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7.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价值1,31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康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康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康某某的多次供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康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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