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9********,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乡**村**组**号。2017年11月28日,因犯盗取罪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9年8月28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特赦裁定书(2019)川34刑更1735号对罪犯康某某予以特赦。因涉嫌盗窃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到冕宁县高阳街道桔柑巷盛某某的饭馆吃饭时借用了盛某某的手机,康某某称盛某某手机网速过慢,帮助盛某某开通3元一月的移动流量套餐,康某某在盛某某输入密码时得知盛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康某某称其肚子痛借机去上厕所,在上厕所的过程中康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分三次将盛某某微信上的2000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上。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冕宁县高阳街道龙王巷春苑宾馆住宿时,借用了春苑宾馆老板廖某某的手机,康某某用廖某某的手机号码注册了一个新的QQ号,并将廖某某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卡绑定在新注册的QQ号上,然后康某某通过手机QQ转账将廖某某农村信用社储蓄卡的5908元人民币盗走。
案犯后,康某某的亲属已代康某某退还被害人盛某某、廖某某被盗钱款,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亲属代其退还了被害人丢失的钱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兵
检察官助理:巴久保保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张;
3.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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