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1423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山西省兴县**镇**号,住山西省兴县**镇**号。2004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4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路*****店内,趁被害人戎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戎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华为手机(认定价格:825元)盗走。被告人康某某使用手机中余额宝软件盗刷1308元,后将手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段志文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