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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路**超市对面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灰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购车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铮

检察官助理:钟坤宏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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