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保安,住五家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在担任五家渠市纪委办案点(**院内)保安期间,多次来到被害人赵某某位于老农科所北侧平房区的仓库。使用捡到的斧头将仓库的门锁砸掉,进入仓库先后盗窃仓库内的一辆电动山轮车、四台电瓶、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二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焊条烘干炉、一台车载冰箱、一套水准仪等物品。经五家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27.9元。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被拘留人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2.证人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五价认涉字[2020]03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跃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五家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93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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