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仪征市**圩**村**组**号。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康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本市**东路**咖啡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在店内西南角桌子上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2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3.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和辩解;
4. 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仪征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爱娣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在仪征市**圩**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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