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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南省漯河市,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浙江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次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康某某至扬中市**街道**小区**幢,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技术开锁入室盗窃四起,窃取黄金首饰、现金等物,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146015.876元。具体犯罪数额分述如下:

1.被告人康某某至扬中市**街道**小区****单元**室,窃得24K重量为 17.5克的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57.5元。

2.被告人康某某至扬中市**街道**小区****单元**室,窃得六福珠宝牌重78.526克的黄金手镯一只、六福珠宝牌重2.172克的黄金耳环一对、周大福牌重15.5克黄金戒指一只、周大福牌重4.2克黄金戒指一只、零散五个金器(黄金项链、手链、戒指、耳环、印鸡挂牌)共计重34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197.926元。

3.被告人康某某至扬中市**街道**小区****单元**室,窃得现金1400元、足金重20.05克的黄金项链一条、足金重29克的黄金项链一条、重8克的黄金金锁一只、重5克的黄金小老虎型挂坠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60.45元。

4. 被告人康某某至扬中市**街道**小区****单元**室,窃得2800元现金、重58克足金黄金手镯一只、六个小金器一套共计重42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康某某供述与辩解;4. 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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