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于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坪山区龙田街道大窝第三住宅区27号门口,趁无人注意,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堆放在门口的5件脚手架扣件放置在约40米外的草地,然后以200元卖给路过的收废品的男子。该扣件一件约有30个,每个7.5元,被告人康某某被周某抓获后扭送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于2019年8月21日对康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
2、2019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坪山区龙田街道大窝第三工业区七号楼下,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该处的两辆自行车,卖给申某某后得款30元。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后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3、2020年6月20日早上,被告人康某某窜至坪山区龙田街道大窝第三住宅区37号的新佳百货门口,趁无人注意,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一部后逃离现场(因无实物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违法经历对比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子伟
检察官助理 袁伟宏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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