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3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会展中心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取下车牌后自己使用。2020年6月23日,康某某在重庆市重庆市南岸区万寿路被捉获归案,民警将康某某盗窃的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150元。
归案后,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康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刘某某代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康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足额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一年,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杨文婷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2350****;
2.卷宗二册、光盘三张,散页二页;
3.认罪认罚材料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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