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221号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乌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于202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20年7月2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康某某在乌兰浩特市趁商业店铺打烊之际,使用扳子破坏门把手,先后进入五家店铺实施盗窃,合计盗窃人民币614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乌兰浩特市**辖区**超市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放在超市吧台内的人民币400余元。
2.202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在位于**广场东侧**高层楼下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馆内,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离开。
3.202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在**广场东侧**高层楼下**中心内,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离开。
4.202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在**广场东侧**高层楼下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门市内,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离开。
5.202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在**广场东侧**高层楼下**会馆,盗走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吧台内的现金人民币6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528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发还清单;3.被害人陈述:张某甲、赵某某、马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白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康某某讯问笔录;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视频、辨认现场视频、康某某存款录像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惠子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散页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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