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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0********,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案发前租住于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大院村(自报)。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201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16日因盗窃罪被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陵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康某某先后多次在德城区天衢购物中心超市、德百超市、小党蔬菜店内扒窃他人手机,作案6起,涉案金额73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德城区小党蔬菜店内扒窃被害人周亭亭华为mate20手机一部,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德城区小党蔬菜店内扒窃被害人赵某某note10手机一部,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德城区天衢购物中心超市扒窃被害人孟某某OPPOA5手机一部,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4、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德城区天衢购物中心超市扒窃被害人张某乙OPPOA11手机一部,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5、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德城区德百大楼超市内扒窃被害人曾美菊华为mate20手机一部,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6、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德城区天衢购物中心超市盗窃被害人张某丙VIVOX23手机一部,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多次盗窃,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康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迟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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