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0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广西田林县**乡**村**屯**号。2013年5月3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康某某去到凌云县**乡**村**屯胡某某父亲所开的商店里玩,后康某某在观看胡某某等人打麻将时多话被胡某某骂,康某某心生不满,其知道胡某某刚结婚家中有金银首饰,决定到胡某某家偷取。当晚10时许,康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凌云县**乡**村**屯**号胡某某家,推门进入上到二楼胡某某的房间,在梳妆台抽屉里的首饰盒内将一枚男士钻石戒指、一枚女士金钻石戒、一条金项链、一条银手链偷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晚事情败露。次日早上,康某某趁胡某某家无人在家,又将所偷的全部饰品拿到胡某某家放回原处。经鉴定,被偷的男士钻石戒指价值4225元、女士金钻石戒价值6392元、金项链价值4018元、银手链价值198元,共计14833元。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罗某某、毛某某等证人证言;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8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丽花
书记员:黄青荧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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