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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会昌县,现住会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年12月31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康某某在石狮市**镇**村**公园内捡到被害人熊某某的1部OPPO手机,后伙同许某某(已判刑)重置了该手机支付宝账户的支付密码,将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充值到支付宝账户,并从该账户转至许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康某某在石狮市**路**号**梯**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康某某擅自脱离监管,后于2019年12月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区**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的家属退出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康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钱财计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荣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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