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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等3人诈骗、妨害公务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康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住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住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住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涉嫌诈骗罪,康某丙涉嫌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从2019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三人结伙流窜于南阳、信阳市区周边的山上冒充武警实施电信诈骗。确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30日在信阳市**区***村山上对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实施抓捕,并在其驾驶的车上搜出5部老年作案手机、手机卡和公民个人信息若干,在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中搜查出印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纸张。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分别购买陕西省晋城、邢台,江西全省,重庆市、四川省南充市、九江,贵州省毕节市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

    1、被告人康某于2019年4月26日使用诈骗号码为:155********、185********的手机号码冒充山西晋城消防队的武警和厂家对受害人郭某某实施诈骗,让受害人郭某某帮其订购两台S300发电机设备共计价值95600元钱,在诈骗过程中被受害人郭晋平发现,被告人康某对受害人郭晋平诈骗未遂。

    2、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32019年5月30日使用诈骗号码为:156********、155********的手机号码冒充应急管理部的武警和厂家对四川省南充市**县的受害人李某某实施诈骗,让受害人李某某帮其订购两台型号为as-3000的发电机两台,每台单价48000元,共计96000元,在诈骗过程中被受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对受害人李某某诈骗未遂。

    3、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2019年5月30日使用诈骗号码为:156********、155********的手机号码冒充应急管理部的武警和厂家对四川省南充市**县的受害人曹某某实施诈骗,让受害人曹某某帮其订购两台型号为as-3000的发电机两台,每台单价48000元,共计96000元,在诈骗过程中被受害人曹某某发现,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对受害人曹某某诈骗未遂。

    4、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于2019年5月30日使用诈骗号码为:155*******、155********的手机号码冒充消防队的武警和厂家对贵州省毕节市的受害人郑某某实施诈骗,让受害人郑某某帮其订购两台型号为as-3000的发电机两台,在诈骗过程中被受害人郑某某发现,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对受害人郑某某诈骗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手机卡、公民个人信息纸张等物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等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妨害公务罪

确山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5月30日在信阳市**区***村山上对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实施抓捕时,被告人康某某丙驾驶豫A*****悦达起亚轿车,在明知是警察对其进行抓捕,倒车时把民警杜某某撞伤。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尚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康某丙以及康某甲、康某乙的供述;

4.法医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诈骗未遂。被告人康某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耕

2020年1月20

附:

    1.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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