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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等6人保险诈骗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康某某,绰号“康建”、“小林”,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县**镇**村委**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邬某某、陶某某、廖某某、彭某某、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11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康某某、邬某某、陶某某、廖某某、彭某某、蒋某某与同案人梁某某、葛某某、 管某某(均另案处理)互相纠合,时分时合,利用事先购买了个人支付宝账户资金损失保险的支付宝账户反复存钱再转账到上述被告人控制的其它支付宝账户进行套现,制造绑定该支付宝账户的银行卡被盗刷的假象,然后向支付宝公司谎报手机丢失、绑定支付宝账户的银行卡资金被盗刷,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假案,谎称支付宝被盗刷,骗取公安机关开出报警回执,并上传理赔所需的银行打印银行卡流水、虚假报案材料等,以此骗取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金。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梁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利用被告人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以上述手法骗取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金人民币1989元,得手后共同分赃。

2、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蒋某某与同案人梁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利用被告人廖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以上述手法骗得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理赔金人民币1990元,得手后所骗赃款由被告人廖某某支配使用。

3、2018年3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康某某、蒋某某与同案人梁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利用被告人康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以上述手法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金人民币19767元后,使用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赃款,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4、2018年4月1日至11日,被告人廖某某、陶某某与同案人梁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利用被告人陶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以上述手法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金人民币48043. 54元,得手后共同分赃。

5、2018年8月24日至9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与同案人葛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利用被告人葛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以上述手法骗得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理赔金人民币35100元,得手后共同分赃。

6、2018年10月4日至10日,被告人康某某、彭某某与同案人管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利用被告人彭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以上述手法骗得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理赔金人民币39500元,得手后共同分赃。

7、2019年1月21日至2月6日,被告人康某某、邬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等地利用被告人邬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以上述手法骗得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理赔金人民币61300元。

综上,被告人康某某参与诈骗四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5667元;被告人邬某某参与诈骗一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1300元;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二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0033. 54元;被告人陶某某参与诈骗一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8043. 54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诈骗一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9500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诈骗三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37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康某富、王某国、刘某辉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虎的陈述; 

5、被告人康某某、邬某某、陶某某、廖某某、彭某某、蒋某某及同案人葛某某、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邬某某、陶某某、廖某某、彭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邬某某、陶某某、廖某某、彭某某、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陶某某、廖某某、彭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泽雄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邬某某、陶某某、廖某某、彭某某、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缴获的手机五台、手机卡一张、信用卡三张、银行卡十一张,上述物品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3.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4.视频光盘二十二张随案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7.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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