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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 占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鄱阳县**镇**足浴店,该足浴店位于鄱阳县**镇**宾馆二、三楼,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各出资15万元,占某某为法人代表。陈某某委托被告人康某某代替其管理**镇**足浴店事务,并承诺除每月工资7000元外,得**镇**足浴店总营业额纯利润的部分利润。被告人康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技师、收银员、服务员、接待员的招聘、管理,同时安排其哥哥康某某(已判决)到鄱阳县**足浴店协助其工作。

2018年10月1日,**镇**足浴店对外营业,被告人康某某于当日招募王某某等四名女技师到鄱阳县**足浴店工作。期间,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商量决定增加经营范围,即卖淫服务项目,商定收费标准为428元、488元,规定卖淫女每从事一次卖淫服务分别提成190元、220元。同时制订了考勤、请假、押金制度。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安装了报警器,占某某、陈某某指使被告人康某某和康某某重装收费软件,增加“一号嗨歌”,将卖淫服务收费分解。

该足浴店自2018年10月30至2019年1月19日,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康某某等人先后组织吴某某(工号880)、王某某(工号866)、周某某(工号868)等女人卖淫,组织卖淫160次,违法所得336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集结3人以上妇女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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