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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聚众斗殴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0********,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组,2005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8年8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尉氏县公安局列为上网逃犯,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日21点多钟,康某某、陈某甲等人持械在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滨河东路南段**皇家国际酒吧处发生打群架,造成李某甲、赵某甲、刘某甲、韩某甲四人经不同程度受伤。经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赵某甲、刘某甲、韩某甲三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康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康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前科证明证明康某某2005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4)赵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住院病例证明其三人受伤住院情况。(5)协议书一份证明康某某等人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情况;(6)谅解书一份证明李某甲、韩某甲对康某某等人予以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日晚其和闫某甲、耿某甲、靳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尉氏县**酒吧与康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康某某领着一群人,有的手里拿着橡胶棍、有的手里拿着西瓜刀和辣椒水,有人用棍打其头部,多人对其进行殴打,并把其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同时证明其一方李某甲、刘某甲等多人受伤的情况。(2)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日晚上,在尉氏县**酒吧,其和苏某甲等人和康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康某某等人手里有的拿着棍、有的手里拿着橡胶棍,用棍乱打、用脚乱踢苏某甲等人的情况。(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日晚上,其和苏某甲、闫某甲、耿某甲、靳某甲等人一块在**酒吧玩时和康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对方有人用辣椒水喷其一方的人,有人拿刀戳、有人拿花盆砸,将苏某甲等人打伤的情况。(4)证人靳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苏某甲、李某甲等人在**迪吧玩时和**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对方来了几十个男子对其一方的人进行追打,有的手里拿着刀、有人拿着辣椒水朝其一方的人喷,其一方的李某甲、苏某甲、韩某甲、赵某甲、刘某甲等多人被打伤的情况。(5)证人耿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苏某甲、靳某甲、李某甲等十多人一起在尉氏县**迪厅玩时,其一方的人和**的内保康某某一方的人发生冲突、殴斗,双方拳打脚踢,用啤酒瓶乱扔,康某某一方数十人将其一方的李某甲、苏某甲、赵某某、崔某某、建某某等人打伤的情况。(6)证人陈某甲(同案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去**酒吧玩,看见有两群人在打架,其中一方有康某某,另一方有苏某甲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日晚上,其和耿某甲等人去**中心酒吧娱乐,其一方的人和对方发生口角,对方的二三十人对其一方的人进行殴打,其被殴打致伤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日晚上,其和韩某甲、李某甲、苏某甲、赵某某等人在尉氏县滨河东路**中心酒吧玩时,其一方的人和看场子的康某某等人发生了矛盾,康某某、侯某某带了数十人对其一方的人进行追打,其和韩某甲等人受伤的情况。(3)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日晚上,其和刘某甲、李某甲、赵某某等人一起去尉氏县**中心皇家国际酒吧玩,赵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和其被康某某、陈某甲、侯某某等多人殴打的情况。(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日晚上,苏某甲带着其和靳某甲、刘某甲、老建等二十个人一起去尉氏县滨河东路南段**中心的迪吧玩,迪吧里的人和其一方的人发生了冲突,其和苏某甲等五、六个人被对方殴打致伤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当时在**酒吧当保安,和苏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后**酒吧的工作人员与苏某甲一方的十多人双方发生殴斗,其当时用拳头打苏某甲的面部和身上,还打了跟着苏某甲一起去的其他人,其一方参与打架的一共有十来人的情况。5、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6】1146号鉴定意见李某甲头面部损伤,右额叶挫裂伤、双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骨骨折、鼻骨多发骨折、左颧弓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8】218号鉴定意见韩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8】219号鉴定意见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8】220号鉴定意见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等多人在公共场所与苏某甲一方多人发生冲突,双方为了逞强好胜、称霸一方,相互殴斗,康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参与殴斗,造成对方的李某甲、赵某甲、刘某甲、韩某甲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赵某甲、刘某甲、韩某甲三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献伟

检察官:王志强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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