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8********,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村**组**号。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2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本案由景洪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0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康某某为了让其走私鸡脚冻品的18辆车能顺利通过西双版纳州边境管理支队**边境检查站,通过中间人董某某(另处),以每车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向西双版纳州边境管理支队**边境检查站民警赵某某(已判决)贿送人民币共计6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问题线索处置呈批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康某某违法事实材料、赵某某刑事判决书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边境检查站2018年9月至11月警务交接登记表各1份、调取证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赵某某交待犯罪事实材料、曾某某自述材料;2.证人孙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每式各4份、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某某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六年,属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喃溜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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