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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74********,汉族,鞍山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17年7月13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8日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无锡市警方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康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谎称能为其同案在押人员杨某某、陶某甲、王某某办取保候审放出来为由,在白塔区新世纪建设银行等处共骗取上述三人家属人民币24万元(每人8万元),所骗赃款全部被其用于个人还款或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目查询明细、微信通话截屏图像、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具保书、出所登记表;

2.证人杨某某、陶某乙、冯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陶某甲、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  伟

王修俊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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