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某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无固定职业,现住博乐市某乡某队某号。2020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至案发,被告人康某某在博乐市某村某组某号出租房,通过登录QQ、微信、陌陌搜索添加男性为好友,以冒充女性身份,谎称与被害人恋爱、结婚等理由,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5899.96元。其中被害人赵某某295.77元、谢某3782.2元、张某732元、刘某某108.14元、薛某699元、李某某100元、周某某81.85元、赵某某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589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博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慧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住在博乐市某乡某队某号。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视听资料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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