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公司**库业务员。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宿舍**。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被告人康某某虚构了其为农业银行小店分行信贷部主任的身份,获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
2015年10月,被害人王某某提出要帮助其朋友所在的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3000万,被告人康某某谎称与晋城银行的“陈行长”相识并能够帮助办理贷款。2016年2月-10月,被告人康某某两次前往温州、江西考察,并伪造准贷通知书等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期间,被告人康某某以给晋城银行“陈行长”办理消费卡、好处费、疏通关系等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现金(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与**路交叉口)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0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萍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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