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永加乡**村**屯,现住长春市黑水路东四条**高层**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月间,被告人康某某利用疫情期间群众急需口罩之机,在微信群及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谎称有口罩货源并出售口罩,待被害人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等方式付款后,被告人康某某将被害人从微信好友中删除。经核实,被告人康某某利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蔡某某等14人共计人民币10382元。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微信群及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谎称低价出售连号手机号码,被害人许某某通过扫码方式付款60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将许某某从微信好友中删除。
综上,被告人康某某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0982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将上述钱款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派出所证明等;
2.证人刘某某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扣押、发还、提取等笔录;
7.审讯光碟,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爽
检察官助理:周嵩阳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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