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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加金,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住桐乡市********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3日延长办案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软件注册成为该公司礼橙专车滴滴司机,并通过公司平台用手机18325731****和1385737****接单,用浙FG****号小型轿车载客获利。2019年4月至8月期间,其利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为滴滴司机垫付附加费的漏洞,在乘客付费时采用虚填或虚增附加费的方法,多次骗取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附加费共计51500余元。案发后其退出赃款52500元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接收证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对私新线流水交易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3.证人俞某某证言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滴滴出行订单电子光盘(附康某某滴滴出行详单及作弊扣款打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价值515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红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联系电话18325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和光盘3张、证据目录1份和证据若干;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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