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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徐某甲(已起诉)注册成立江苏**艺术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8年底,徐某甲在江苏省昆山市长江南路1213号经营江苏**艺术品有限公司。2019年1月,公司搬迁至江苏省昆山市**路**号**大楼**层,同时徐某甲注册成立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江苏**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由同一班人员经营,徐某甲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整体运营。

公司设有业务部、财务部、人事部、鉴定部等部门,以做藏品拍卖和私下交易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服务费、鉴定费。徐某甲伙同罗某甲、朱某某(均已判刑)等总监及组长等人,授意、指示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通过虚假成交价格、成交案例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吸引被害人至公司来面谈;在被害人至公司后,业务员通过让罗某乙、赵某某(均已判刑)作为评估师等身份肆意评估被害人藏品价值,编造、粉饰公司能力和形象,明知藏品无法成交的情况下,诱导客户签订服务合同,缴纳27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服务费用。为掩饰诈骗罪行并应付客户的追问,公司通过徐某丙(已判刑)等人对“图片”以拍卖的形式参与某些海外拍卖,组织国内巡展。

2018年3月,被告人康某某入职江苏**艺术品有限公司(后改名江苏亚**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部九部员工。截止被查处时,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共计从被害人处骗取服务费59万余元。

2019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康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收据、服务合同、审计报告等;

2.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康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姬某某、卢某某、邵某某、谢某某、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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