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97********,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15日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康某某明知“小辉”(身份未明)等人购买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而为牟取非法利益继续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欲以每张银行卡500元的价格从其处收购整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手机卡、K宝)。李某某通过王某某向张某某收购一套农业银行卡,由张某某根据康某某提供的地址将该卡邮寄至缅甸。罗某某等人收到该卡后将该卡专门用于实施诈骗活动,期间对被害人邱某某、吴某某等人实施电信诈骗。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该卡收到被害人吴某某、邱某某等人转入的金额共计886823元,转出到其他账号金额共计834586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6日,邱某某收到康某某家属退还的10000元,并对康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超过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康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颜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3.光盘2张。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5.活页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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