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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诈骗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被告人康某某在一次吃饭过程认识被害人赵某某,因赵某某开沙场需要资金便问被告人康某某能否帮忙贷款,被告人康某某自称认识广元市邮政银行工作人员,赵某某信以为真。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康某某以需要请客送礼为由向赵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12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康某某又以需要送礼请客吃饭向赵某某索取人民币1500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康某某又以需要送礼为由向赵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赵某某分三次总计15500元现金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收到钱并未帮赵某某进行贷款办理,事后,赵某某多次询问被告人康某某事情进展,康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人康某某将骗取的15500元现金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短信记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被告人康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羁押广元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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