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四川蓬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5109211981********,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遂宁市蓬溪县**镇**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康某某将价值200元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码头亭子处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邱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康某某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兰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在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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