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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贩卖毒品案)_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家园。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移送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19年9月19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至2019年05月,被告人康某某从云南西双版纳购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在租住的洛阳市河区**家园内使用加热器、漏斗、量杯等工具通过加热提炼的物理方式进行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肖某某、于某某等人获利。 

2019年5月3日10时38分许,公安人员在洛阳市河区**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门前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康某某抓获,后对其人身、车辆及住所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康某某随身携带的邮政包裹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净重共计1641克;在其车内和住所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80.09克,另在其住所查获量杯、玻璃漏斗、加热器等制毒工具。2019年6月26日,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康某某家中、车内、包裹中搜查到的毒品进行甲基苯丙胺定量鉴定:住所客厅内查获的编号为物证客厅1-1、2-1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5.5%、、76.2%,车内查获的编号为车物证1-1、1-2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4%,被告人康某某随身携带的编号为包裹物证1-1、包裹物证2-1、包裹物证3-1液体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5.3%、15.4%、17.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扣的毒品、制毒工具、手机、车辆等;2.书证: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简某某、肖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华伟

2020年2月10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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