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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住新化县**镇**村**组**号。无前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3日至5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9日至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康某某共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次共计约0.8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新化县第一小学附近岔路口见面。袁某某及吸毒人员谢某甲搭乘谢某乙(另案处理)的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康某某上车,袁某某给了康某某200元现金。康某某下车离开了约5分钟,返回车上后给了袁某某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3克),并提出要袁某某分一点海洛因给自己。袁某某将这包海洛因稀释成约0.8毫升的海洛因溶液,并用注射器分装了约0.3毫升海洛因溶液给康某某,康某某下车离开。

2.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新化县上梅街道上田廉租房附近见面。袁某某、谢某甲搭乘谢某乙的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康某某上车,要袁某某扫描一个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200元,袁某某按康某某的要求转账200元后,康某某给了袁某某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3克),并向袁某某提出分一点海洛因给自己。袁某某将这包海洛因稀释成约0.8毫升的海洛因溶液,并用注射器分装了约0.3毫升海洛因溶液给康某某,康某某下车离开。

3.2019年11月28日17时许,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新化县上梅街道上田廉租房附近见面。袁某某、谢某甲搭乘谢某乙的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康某某上车,袁某某给了康某某200元现金,康某某给了袁某某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3克),并要求袁某某分一点海洛因给自己,袁某某将这包海洛因稀释成约0.8毫升的海洛因溶液,并用注射器分装了约0.3毫升海洛因溶液给康某某,康某某下车离开。

4.2019年11月30日9时许,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新化县上梅街道上田廉租房附近见面。袁某某、谢某甲搭乘谢某乙的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康某某上车,袁某某给了康某某200元现金,康某某给了袁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3克),并提出要袁某某分一点海洛因给自己,袁某某将这包海洛因稀释成约0.8毫升的海洛因溶液,并用注射器分装了约0.3毫升海洛因溶液给康某某,康某某下车离开。

5、6.2019年12月1日10时许,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某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新化县上梅街道上田廉租房附近见面。袁某某、谢某甲及吸毒人员康某某搭乘谢某乙的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康某某上车,袁某某给了康某某400元现金,康某某给了袁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并提出要袁某某分一点海洛因给自己,袁某某将这包海洛因稀释成约0.8毫升的海洛因溶液,并用注射器分装了约0.3毫升海洛因溶液给康某某,康某某下车离开。袁某某、谢某甲、康某某在谢某乙车上注射完海洛因后,四人开车来到新化县汽车西站附近被新化县公安局游家派出所民警抓获,袁某某再次联系康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新化县汽车西站附近见面,康某某到达该地点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康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重0.13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康某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等书证;2.袁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6次共计约0.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亦平    

检察官助理:段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羁押前联系电话1852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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