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3277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以来,康某乙(已判决)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大肆贩卖盐酸羟考酮缓释片(奥施康定)、硫酸吗啡缓释片(美施康定)、芬太尼等国家管制的精神、麻醉药品给吸贩毒人员。康某乙负责联系上家进货,并通过闲鱼、转转等平台发布销售信息,销售上述药品。被告人康某甲、卞某某(已判决)负责收货并根据康某乙的指示通过快递发货给买家。被告人康某甲从2019年9月开始帮康某乙收货,并在康某乙同买家谈妥交易后,根据康某乙的指示,通过快递将药品邮寄给买家。
1、2019年9月5日,康某乙、康某甲将18盒盐酸羟考酮及3盒硫酸吗啡缓释片以1605元价格贩卖给常某某,后常某某因药效过大,将2盒硫酸吗啡缓释片退还康某乙。
2、2019年9月15日,康某乙、康某甲将6盒盐酸羟考酮以450元价格贩卖给常某某。
3、2019年9月末,康某乙、康某甲将7盒盐酸羟考酮以525元价格贩卖给常某某,后因操作失误,常某某未支付货款。
4、2019年9月13日,康某乙、康某甲将11盒硫酸吗啡缓释片以1045元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2020年4月9日,民警在康某甲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行政村**村**号的住处查获1盒硫酸吗啡缓释片。
根据《非法药物折算表》,康某甲贩卖的毒品总计相当于3.5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康某乙、卞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保外就医严重疾病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明知康某乙贩卖国家管制的精神、麻醉药品,仍多次帮助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传芳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甲现在苍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电话17864****57;
2.电子案卷材料2卷,诉讼文书卷1卷,诉讼证据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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