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8〕69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号,于2018年9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赵某某在接到吸毒人员熊某某的购买毒品马儿请求后,向被告人康某某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20颗毒品马儿。熊某某通过微信向赵某某转账400元,剩余300元约定现金支付,赵某某将该400元微信转账给康某某,并与康某某约定剩余300元拿到毒品马儿后现金支付,赵某某在龙腾小区拿到康某某安排放在一处楼道口的20颗毒品马儿后,到镇雄县世纪商务酒店605房间准备与熊某某等人吸食,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组(一组5颗,净重0.47克,另一组15颗,净重1.40克)。后被告人康某某准备找赵某某拿剩余300元毒资,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在世纪商务酒店对面抓获,从康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袋(15颗,净重1.44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三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剑
2018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物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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