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95********,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区**乡**村**社**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区**小区**-**-**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嘉峪关市宝乐迪KTV(K03)包厢内向梅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毛重2.2克,净重0.6克。2019年11月4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小包;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梅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龙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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