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440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镇**社**栋**号。2017年5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康某某收到陆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的毒资人民币700元后,联系上家“小刘”(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在湖南省新化县西河镇将人民币700元支付给“小刘”。次日,“小刘”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湖南省新化县运输至陆某某指定的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某某郑家甲北路157号。陆某某收取毒品后用于吸食。
到案后,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快递记录、淘宝购物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林忠
检察官助理 黄姜娈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均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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