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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住武功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武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乾县梁村镇段家坡村通往坡口村的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邓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克。

2、2019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乾县梁村镇白家庄村南一街道最西侧路边的小车内(车牌号陕V****9)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邓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克。在康某某向邓某某出售完毒品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在康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称量、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书荣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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