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7********,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康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向法国外商进口水晶饰品的过程中,经与韦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通过**空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清关主管顾某某(另案处理)拦截并删除数据、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其间,被告人康某某将从法国采购的水晶饰品以虚假品名、价格通过**快递寄往国内,并将快递单号提供给韦某某,由韦某某告知付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联系**公司张某某(另案处理)后通过顾某某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使涉案货物未向海关申报。被告人康某某将好处费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至韦某某个人账户。经上海洋山海关核定,被告人康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216,684.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日,被告人康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康某某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的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物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被告人康某某邮箱中的电子邮件、注册**账户使用的注册资料、**公司提供的快递面单、发票等书证,证人高某某、马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另案处理人员韦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顾某某、谈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康某某伙同韦某某、付某某、顾某某等人通过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走私进口水晶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资金往来情况汇总》《货款统计汇总》《支付宝转账记录》《个人账户获益统计》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康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员韦某某、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康某某、付某某、韦某某等人走私进口水晶获取收益、好处费的具体情况。
5.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清单》《核税说明》的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情况。
6.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走私进口水晶饰品等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12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迪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4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及往来港澳通行证1张
4.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
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聘请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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