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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7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20年7月27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在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康家村西侧,私自铺设近百米的电线用于灌溉农田,其铺设的电线大部分裸露于地面,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造成被害人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该浇地路段时触电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系电击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其到案后认罪、悔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私自铺设电线用于灌溉农田,未设置警示标识,致一人触电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宇

检察官助理:张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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