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康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镇**村**队,住宁夏盐池县**镇**小区**室,无前科。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盐池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康某某购买车辆并在车上使用自行改装的“蒸汽锅炉”承包农村宴席。2019年8月31日,徐某某与被告人康某某口头协议,让康某某过去为其操办宴席,徐某某提供食材、煤、电等耗材,康某某负责提供厨具、联系帮厨人员和做宴席。被告人康某某雇佣常某某、赵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饶某甲、彭某某、赵某乙、刘某某等9人帮厨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餐车到宁夏盐池县高沙窝镇金沙东街“银浩餐厅”门口开始做宴席。2019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为了保证“蒸汽锅炉”的压力,将其中的一个出气阀门关闭,只留了一个出气阀门用于蒸年糕,之后到车上休息。帮厨人员赵某甲见年糕已蒸好,在不懂“蒸汽锅炉”的的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的情况下将蒸年糕的出气阀门关闭,“蒸汽锅炉”压力过大发生爆炸,导致在场的9名帮厨人员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郭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甲系颅脑粉粹性骨折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赵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常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彭某某、赵某乙、饶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常某某、彭某某、赵某乙、饶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共46,700元,并取得上述人员谅解。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康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甲家属243,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乙122,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蒸汽锅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刑某某、饶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乙、常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盐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法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使用自行改装“蒸汽锅炉”流动承包农村宴席,且未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培训,雇佣人员操作不当致使“蒸汽锅炉”爆炸,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艳丽

检察官助理:张楠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99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赃物随案移送盐池县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